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郄某甲。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郄某乙。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甲、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甲、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甲、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郄某甲、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人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文杰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