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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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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2007年2月、2008年12月、2010年4月因盗窃三次被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曾因盗窃三次被劳动教养,不思悔过,又盗窃作案,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郜凤强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