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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邯山刑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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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窃取公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文杰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