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万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杨卫某(已判刑)、杨某、虎子、小杰(均在逃)携带“T”型锥、汽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小屯新村8号楼4单元楼前,将受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牌照号豫E×××**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价值237402元)和受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牌照号豫E×××**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87480元)盗走,后由杨某和虎子以80000余元的价格将两车销赃,被告人张某分得4700元后挥霍。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昨天下午6点左右我把我的车放在小区8号楼钱,锁了车锁就回家了,我爱人晚上11点多回来时我车还在,今天早上我隔着窗户发现我车不见了,就赶紧下楼找。但没发现车的踪迹,我想可能是被偷了,于是就报警了。我的车事2006年11月份买的,是辆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车牌号为豫E×××**。2、被害人吴某陈述,昨天晚上12时许,我把车放在小区8号楼4单元前,当时停车时,楼下邻居的白色奥德赛轿车还在,我就把车停在白色本田车后面,然后锁了车锁就回家了,今天早上发现车被盗了。3、罪犯杨卫某供述,200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通知我去偷车,见面后还有杨某、虎的、小宁,我就给安阳的王杰打电话让他到邯郸接我们。王杰带着我们在安阳转,转到一个小区时,看见有个家属院门没有关紧,我们就进去看到楼下停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和一辆银灰色本田奥德赛,这时小宁就去门口看人,我和杨某、虎的把这两辆车撬开,打着火后,小宁和杨某开着雅阁车,我和虎地开着奥德赛车,我们开车到临西的一个村边,我和小宁下了车,杨某和虎的一人开着一辆车进村了,我和小宁在路边等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就出来了,二十分钟后,王杰开车过来带我们回邯郸了。4、被告人张某供述,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0点左右,杨某打电话通知我出去办事,于是我就开着车去接他,到他家楼下看见杨某、小杰、杨卫某在等我,然后他们让我去邯山区一个旅馆接个熟人,事后我知道那人邢台的虎的。我把我的车放在旅馆附近,杨某让小杰开着他的现代车带着我们四个去安阳办事,到安阳后在一个家属院门口停下,杨某让我在门口看着点,让小杰在车上等着,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杨卫某开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出来了,出来后直接往北走了,过了一会,杨某开着一辆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从家属院出来了,虎地坐在小杰车上,让我坐在杨某车上,在路上杨某和杨卫某联系在河南河北交界处见面,见面后虎地坐在杨卫某的车上,虎的说把车藏在他家,到虎的家附近时,杨某对我和杨卫某说:“你们和虎的关系不熟,就在村后等我们吧。”我和杨卫某下车后,他们就一起进村了,大约过了一个半小时后,小杰开着他的车带着杨某和虎的出来了,他们具体把车放哪了我不知道,车出来后我和杨卫某就一起回邯郸了,在路上虎的把那两辆车的牌照掰成两半扔在半路的一个桥底下,当时桥下有水,到邯郸后杨某让我开车先回去,过几天再和我打电话,至于他们去哪了,我就不知道了。两三天后,杨某让我去找他,说是车卖了,要给我钱,之后我开车去找他,他给了我4700元,至于车卖多少钱,卖给谁了我都不知道。另有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交付)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户臻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