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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3)邯山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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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已满18周岁,聋哑人,其他情况不详。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李素英,邯郸市聋哑学校老师。指定辩护人魏志翔,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李素英,指定辩护人魏志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魏志翔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邯郸市11路公交车上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驶至和平路新丹兰站时,其用自己的挎包做掩护,右手拉开乘车人张某某肩上的挎包拉链,将钱包内现金窃取后下车逃跑。被害人发现被盗后下车追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现金1160元已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我和表姐王某某乘坐11路公交车,有一个20多岁的女孩站在我的右前方,他的左肩背着一个白色的挎包,挎包遮挡着我的挎包,当车行驶到新丹兰站时,车上的女乘客用手捂着包喊了一声:你干什么。于是背白色挎包的女孩就下了11路公交车,这时我就看我的挎包拉链被拉开了,挎包里的钱包拉链也被拉开了,里面的人民币被盗,于是我就喊:快开门,我钱包被盗了。于是我就和王某某下车并追上那个背白色挎包的女孩,并向她索要我被盗的钱,那个女孩就从她的上衣右口袋掏出一把钱并扔到地上,我就捡起钱放到我的包内,于是就报警,并将女孩扭送到公交派出所。2、证人王某某,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我和表妹张某某乘坐11路公交车,上车后我们两人站在车厢后部,有一个20多岁的女孩站在张某某的右前方,我和张某某一直聊着天,当车行驶到新丹兰站时,车上的女乘客喊了一声:你干什么。这时,车上的乘客已经陆续下了车,张某某下意识的看了看自己的挎包,发现钱包被盗了,于是张某某就喊:快开门,我钱包被盗了。于是我就和张某某下车并追上那个背白色挎包的女孩,并向她索要我被盗的钱,那个女孩就从她的上衣右口袋掏出一把钱并扔到地上,张某某就捡起钱放到包内,于是就报警,并将女孩扭送到公交派出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乘坐11路车,我站在车的后门附近,我的左边站着两个阿姨,我用我左肩上背着的白色的挎包遮挡住我左边穿黑色上衣的阿姨的挎包,用右手偷了这个阿姨挎包内的人民币,这时车到站了,车门打开,我就下车跑了。那个阿姨发现钱丢了,就下车借了一辆电动车追上我,并向我索要被盗的人民币,于是我就将我上衣口袋内盗窃的钱还给了阿姨,后我被带到了公交派出所。另有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第三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苗青常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