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外号老忠,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张某、姚某、裴某、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合谋后,利用董某(已判刑)提供的邯钢型棒材厂排废票,以排废为名利用货车并雇佣被告人李某等人多次盗窃邯钢氧化铁皮和返矿,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负责装车和利用工业垃圾掩盖所盗物品。总计盗窃氧化铁皮和返矿1442.9吨,价值939439元。其中2006年11月19日晚,盗窃返矿122.9吨(价值67595元)准备出门时被邯钢武保部查获,属盗窃未遂。被告人李某得赃款8000余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5年10月左右,其在邯钢门口等活时认识的姚某和王某,从那时起开始参与盗窃邯钢物资的,其主要负责平车,再装上一层土盖好车上的氧化铁皮。干一天给30元,每个月900元。2005年10月至6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有十几车,每车七、八吨;2006年3月至5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十几车,每车八、九吨;2006年6月至10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和返矿,有时一天偷一、两车,有时偷两、三车不等,用的是东风翻斗,有时也用后八轮车,东风翻斗每车装十多吨,估计有八、九车;后八轮车每车装40吨左右,估计有五、六车;2006年10月至11中旬,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和返矿,用的是东风翻斗,有时也用后八轮车,东风翻斗每车装十多吨,估计有三、四车;后八轮车每车装40吨左右,估计有七、八车左右;2006年11月下旬至2007年2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和返矿,用的是东风翻斗,有时也用后八轮车,东风翻斗每车装十多吨,估计有四、五车;后八轮车每车装40吨左右,估计有十几车左右;2007年3月至4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用的是东风翻斗车,每车装十几吨,估计有八、九车;2007年4月至6月,其装的是氧化铁皮和返矿,用的是东风翻斗车,每车装十几吨,估计有十四、五车。其还听说2006年11月19日晚上在邯钢盗窃的两车返矿在出门时被查扣了。姚某前前后后共给了其8000元。2、姚某供述,2005年10月到2007年6月期间,在盗窃邯钢物资时,其主要负责门岗,李某负责平整车辆。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受张某安排与姚某、王某、程某等人到邯钢盗窃,姚某找来两辆后八轮大货车,王某联系铲车装返矿,程某负责放风,第二天准备外运两车返矿时,被公安机关查扣。3、另案处理的王某、姚某对盗窃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供述与姚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邯钢武装保卫部及公安人员孙某、成某证实,接群众举报,2006年11月20日8时,查获冀D×××**、冀D×××**两辆装有返矿的红岩牌重型自卸,两车返矿共计122.9吨。另有邯山区公安分局滏园刑警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辨认照片及笔录、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2006年11月19日晚盗窃过程中,因被当场查获,盗窃未遂,对其参与的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永青审判员:李靓人民陪审员:袁俊华
书记员:李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