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靓
书记员:李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