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老勇,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张某某、董某某、裴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已判刑)等人合谋后利用董某某提供的邯钢型棒材厂排废票,以排废为名利用货车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多次盗窃邯钢氧化铁皮,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负责调集邯钢氧化铁皮,装、卸车,共参与盗窃氧化铁皮10吨,鉴定价值7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5年12月份左右,张某某电话联系其帮忙开车,当时知道张某某在邯钢做排废生意。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其负责给张某某开车,张某某负责调集短倒车辆,每次从车上卸下两、三吨氧化铁皮,放在邯钢的白灰窑的场地上,其给张某某帮了两、三天的忙;2006年3月至5月期间,姚某某让其负责弄氧化铁皮,看着司机从他们的车上卸下两、三吨氧化铁皮,干了一、两天。2、另案处理的姚某某供述,2005年10月-2006年2月份,张某某安排其与王见到邯钢盗窃氧化铁皮,张某某负责厂区外的安保工作并提供场地,董某某负责提供邯钢的排废票,张某某和王某负责组织氧化铁皮,姚某甲在邯钢短倒运输途中卸货,裴某某负责车辆出入,王见负责放风。3、另案处理的姚某甲供述其在邯钢搞短倒运输,张某某、王某让其及其他司机在短倒途中偷卸氧化铁皮,后由他们偷运出邯钢,其得款4000元的事实。4、另案处理的王见供述其自2005年11月份伙同张某某、董某某、裴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盗窃邯钢氧化铁皮,其负责放风,每月领取1000元工资的事实。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氧化铁皮300吨,价值232500元。二、2008年3月至4月期间,吕某某、薛某某、裴某某利用董某某提供的邯钢棒材厂废票,以排废为名利用货车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多次盗窃邯钢老区料场的团球、澳矿。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负责装车,共参与盗窃团球9吨,鉴定价值16380元。被告人王某获得赃款400余元,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3、4月裴某某让其将两辆后八轮车由邯钢烧结门领到邯钢老区料场,裴某某让司机装车。这一段时间,其从邯钢偷的不是团球就是红矿,参与了一、两个晚上,一般情况下一晚上就装一、两车,每辆车装三、四铲,估计每铲三、四吨。张某某给了其一、二百元零花钱,裴某某给了其二百多元钱。2、另案处理的聂某某供述,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吕某某让其到邯钢老区料场跟一个叫王某的联系,跟着三辆后八轮货车到邯钢老区料场装团球,再将车开到附近的建筑垃圾排废点往车上盖上建筑垃圾,其见过张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四人,听说他们第二天早上八点多开车护送三辆后八轮货车到薛某某的料场。这三辆车每天从邯钢拉一趟,干了有20多天,期间偷过团球,也偷过红矿。3、另案处理的韩某某供述,2008年上半年,其帮裴某某装过三四次车,每次都是王某和大军在现场帮忙,其装的原料有团球、有红矿。4、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为,团球1523.66吨、澳矿106.22吨,价值2953185元。另有邯钢集团邯宝公司炼铁厂出具的被盗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证明、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盗窃犯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犯和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永青审判员:李靓人民陪审员:袁俊华
书记员:李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