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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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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7日被取保侯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4月间,张某某、吕某某、薛某某、姚某某、姚某甲(已判刑)等人合谋后,利用张某某提供的邯钢一炼钢外排钢包土的排废票,以排废为名利用货车并雇佣被告人薛某甲等人多次盗窃邯钢氧化铁皮,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负责将盗窃邯钢氧化铁皮的车辆护送出邯钢一炼钢大门,被告人薛某甲共参与盗窃氧化铁皮85吨,价值65875元。被告人薛某甲获赃款1000余元,已挥霍。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处理的姚某某供述,2007年2、3月,其和张某某、吕某某、薛某某、王某、姚某甲、程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薛某甲、李某乙等人在邯钢盗窃氧化铁皮。其中其负责邯钢车辆出入,张某甲负责调氧化铁皮和返矿,薛某甲、张某乙、周某某负责开出门票护送车辆,李某乙负责装车后平车。2、另案处理的姚某甲对盗窃邯钢氧化铁皮的手段及分工的供述与姚某某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07年3月份一天,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去邯钢帮几天忙,两天后,其才知道是在偷邯钢一炼钢厂的氧化铁皮。薛某某让其和张某乙、周某某三个人负责给盗窃邯钢物资的车辆开出门证及护送这些车辆,其主要负责护送车辆安全驶出邯钢一炼钢厂的大门。薛某某一共给了其1000元钱的工资。4、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氧化铁皮200吨,价值155000元(85吨价值65875元)。另有邯山区公安分局滏园刑警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辨认照片及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甲盗窃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犯和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永青审判员:李靓人民陪审员:袁俊华

书记员:李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