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江峰、申明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吕江峰、申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一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宏伟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