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无业,捕前临时居住火车站广场地下通道出租房。199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在第五次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宏伟
书记员:李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