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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邯山刑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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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其他情况不详。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李素英,邯郸市聋哑学校老师。指定辩护人魏志翔,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李素英,指定辩护人魏志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魏志翔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邯郸市49路公交车上,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遮挡住公交车上乘客赵某某的视线,将赵某某的钱包从其随身挎包中窃走,后被赵某某当场发现,将钱包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夺回。钱包内有现金5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赵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日8时许,我乘坐49路公交车,上车后站在车的前门司机的后面位置,当时车上人太多,有几个站着的乘客,车到联纺路与中华大街路口附近时发现,我身边左侧我的挎包方向有异动,我一看身边一个女的也背着个挎包,并且发现她的手中拿着我的钱包,我马上质问她:“你拿我钱包干什么。”我伸手夺回我的钱包,随后检查我的包,没发现其他物品丢失。2、证人吴某某,2012年11月1日8时许,我驾驶49路车,自西向东行驶到联纺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附近,我听到身后有一个女的在吵架,我回头一看,发现有一个女乘客从另外一个女的手里夺了一个钱包,我马上减速往路边靠,随后,一个女乘客问我:“钱包被盗了怎么办?”我当时说:“那就马上报警吧。”于是那个女乘客就报警了,我把车停在路边等警察来。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我在邯郸市内上了一辆公交49路车,上车以后我站在车厢的前面位置,贴近一个女乘客,右手挎着一个黑色包做掩护,左手从那个女乘客的挎包内偷出一个钱包,但是被女乘客发现了,随后那个女乘客将钱包从我手里夺了回去。另有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第三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苗青常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