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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邯山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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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7月6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2月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志刚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