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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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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3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英会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