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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峰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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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顺平

书记员:籍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