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静,无业。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顺平
书记员:籍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