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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某、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峰刑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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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红利,男,1979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汉族,初中文化,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南大社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经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被告人孔利军,男,1976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汉族,小学文化,系武安市淑村镇南正峪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经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红利、孔利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红利、孔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红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电煤,价值共计55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利军在田红利的指示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电煤,价值共计26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红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利军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红利、孔利军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红利、孔利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红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孔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红利、孔利军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顺平

书记员:张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