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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峰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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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及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顺平

书记员:张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