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曾用名二虎,农民。198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7月2日被释放。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秦某在工友牛某位于邯郸县某村的租住处喝酒,1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准备离开牛某家时,看见牛某放在院内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且电动自行车钥匙还插在电门上,随即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55元。当天17时30分,被告人秦某在邯郸市和平交易厅二手自行车交易市场销赃时,被辖区公安民警抓获。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牛某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他从外面回来之后把电动车放到租住地的院子里,后秦某来找他喝酒,他因喝多便睡着了。到了下午5时许,他起来后发现放在院子里的电动车不见了。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他到邯郸县某村的牛某家喝酒,因欠别人钱,喝完酒后便将牛某院内没锁的电动自行车偷走。当天晚上他骑着这辆电动车到邯郸市土山街和平交易市场内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兼庄乡某村张某家(牛某的租住地)。4、邯郸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估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55元。5、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中华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告人秦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6、邯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1月18日返还被害人牛某。7、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并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秦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枫审判员:刘丹丹人民陪审员:李玮
书记员:周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