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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县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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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执行期间内犯新罪,其所判缓刑应依法撤销,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454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2、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3、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天予以折抵,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枫

书记员:张云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