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武某、班某(二人均已判刑)来到邯郸县汽车东站南侧某修理厂一楼的仓库,由武某用铁丝将仓库的门锁撬开,三人将被害人范某存放在仓库内的12捆电线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与武某、班某各分得4捆电线(经鉴定共价值2235元),被告人李某将其分得的电线拿回家中自己使用。2012年5月15日广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根据指挥中心转警,在广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于当天将被告人李某移交至邯郸县公安局。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还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同案犯武某、班某供述、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王某、马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武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枫
书记员:周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