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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甲、朱某乙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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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无业。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将拉运邢台矿内原机修厂处新建的矿井口形成的建筑垃圾任务交给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现场指挥铲车装载场地建筑垃圾时,发现场地上有废铁无人看管,且运送第一趟垃圾时,门岗检查不严,在拉第二趟时,他谎称这些废铁也是其承包的,指挥铲车往翻斗车上装载了一些,然后再装一些垃圾,第三趟又是如此,第四趟清理完垃圾后离开。当天晚上,朱某甲打电话联系朱某乙,让其到邢台市桥西区二中东侧堆放建筑垃圾处来,朱某乙发现了其中的废铁并帮忙一块儿往外捡。之后,朱某甲就主动向朱某乙说明这些是赃物,愿将盗出的废铁卖钱,二人平分。次日,朱某乙仍伙同朱某甲将垃圾堆里的废铁全部捡出来卖。收购这些废铁的李某某在往其废品站拉运的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现已返还被害方。经鉴定,废铁总重6.02吨,价值10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邢台矿保卫科报案称2013年5月6日本单位机电科废旧设备分拣处废旧金属物资丢失约6吨。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民警在邢台市桥西区南三环邢台煤矿北门附近查获,李某某驾驶的客货车载有2吨矿用废旧金属物资,并从其废品站另起获4吨多矿用废旧金属物资。2013年5月10日,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决定立案。3、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出门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5日,中煤四处客货车出门运送建筑垃圾3车。4、邢台煤矿机修厂(主井区)平面示意图,旧铁区及建筑垃圾所在的位置。5、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5日15时许,我正在羊范收废品,朱三打电话让我去李村村里庙南侧的一个垃圾场里去拉废铁,我开车到那以后,见到朱三和另外两人(一胖一瘦,以前没见过)正往外扔废铁,我赶紧上手一块往外扔,我们四个边往外扔边装车,我们装了一车铁,在三环路口过了磅,我看了一眼磅有4吨多,朱三说明天再拉。第二天上午12时又装了一车,然后我开着车,朱三骑着摩托车一块去过磅去了,还是在三环路口过了磅,大概2吨多,车刚开到我的院子里还没来得及卸车,就被公安查获了。7、证人冀某的证言,我是邢台煤矿基建科副科长。2013年5月5日中煤四处苏海报拉中煤四处项目施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来我科开了一张出门证,当时是我开的,出门证物资名称是建筑垃圾,三车垃圾。如果除建筑垃圾外还有其他东西,必须由我们科的钱科长开出门证。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5日开了一张出门证拉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在原邢台煤矿机修厂那里。开出门证后,我就将出门证给了李村村姓朱的一个人(五十来岁,秃鬓,皮肤较黑),不清楚叫什么,让他把垃圾拉走。下午16时许,姓朱的给我打电话说,拉完了,一共拉了4车。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5日我和尚辉一块值班,出门证上的3车改成4车,是我改的,因为朱某乙打电话告诉我,已经拉了3车垃圾还得拉一车,如果不拉的话会影响搭架子,我说你来保卫科吧。朱某乙从矿东门岗拿回出门证,我看了看就在原处改成了4车。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在邢台市南三环邢台矿北门附近开了一个磅房,2013年5月5日下午、5月6日中午,我村的朱某甲领着一辆客货车在我这儿过了两车废铁,5月6日那天中午那车是2吨多点,另一车确实想不起来了。11、证人邓某的证言,2013年5月5日9时许,朱某乙让我开铲车去邢台矿老机修厂清理建筑垃圾,他还说脸上有白癜风的老三在场管事。14时许,那个老三指挥我给李某乙装了车垃圾后,他就领着李某乙去卸车了,大约半个小时回来了,他继续指挥我装车,刚装了两铲垃圾,他让我去垃圾堆西侧10米处的一片废铁堆边铲废铁。我当时就问他了,装这些废铁,矿上管不管?他说,矿上让拉的。我就按他的指挥,沿着废铁堆的旁边推过去,铲了一下装进翻斗车里后,又装了两铲带铁的垃圾。之后,老三让我往车上装了几铲垃圾,装满后,老三让李某乙自己去卸车了,第三趟,装了两铲废铁,再装满垃圾运走,第四车只装了半车垃圾就把现场清理完了,这一车没有装废铁。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5日朱某乙打电话让我去邢台煤矿清理建筑垃圾,下午我就开着我的自卸车过去了,先开始从邢台煤矿老机修厂拆房子那里的小铁路的东边装垃圾,第一车垃圾和朱某甲一起从邢台煤矿正门离开的,朱把我带到邢台市桥西区二中东侧的空地那里,让我把垃圾卸到那里。装第二车的时候,先在小铁路东侧装了几铲子,然后又在小铁路西侧装。第三车是在小铁路西边装,第四车垃圾卸完之后就回家了。这期间朱某甲一直在场。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3年5月5日17时许,我去洗车时,路过二中李村村东空地时,看到朱某甲、我村村南废品收购站老板正从空地上的垃圾往外捡废铁,我过去走进一看,垃圾中有一些废铁,那些铁有滚筒、大铁链等。我帮着他们捡了半个多小时,朱某乙过来了,我就洗车走了。朱某乙跟着他们一块捡,后面的事情我就不在知道了。1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我们村的朱某乙跟煤炭四处有关系,我和朱某乙合伙给煤炭四处打工干活,在2013年5月5日上午,朱某乙听说项目部接了拉垃圾的活,朱某乙和项目经理谈好价格后,让我指挥装车和卸车。2013年5月5日14时许,我赶到矿里时,看到距矿里堆放垃圾的地方西南10米远处有矿上的废铁堆,那天正好矿上公休,院里都是外单位承包队的临时工,当我领着第一车垃圾出矿大门口时,保安只看看外观,也不看仔细检查,再拉第二车时,车厢内装了一层垃圾后,我让铲车司机先装两铲废铁,我骗司机说跟矿上说好的。我先让司机装了一铲,后来又装了两铲,然后再装满垃圾。拉第三车时,我又让铲车先装了一些垃圾再装了两铲废铁,再往上装满垃圾。第四趟装的纯是垃圾。到了天黑时,朱某乙给我打电话,我说在二中东边捡垃圾呢,他就过来了,我跟朱某乙说,我把废铁卖给废品站,你不用管,算账后一人一半分钱,他没有说别的,算是默许同意了。15、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2013年5月5日,我承揽了在邢台矿拉垃圾的活,我安排朱某甲下午来盯着铲车和翻斗车干,16时许,朱某甲说三车拉不完,我就去找门岗再加一车。天快黑的时候,我去了桥西二中东侧空地那里,当时朱某甲、李梨芳以及废品站的“兵子”在场,他们正在卸的垃圾堆里往外捡废铁,然后装了满满一车,5月6日我和朱某甲把剩下的废铁又装了不满一车,过磅的事由朱某甲和废品站的“兵子”做的,具体我不清楚了。虽然偷铁的过程我没有参与,但是我在知道盗窃的情况后亲自参与了从拉回的垃圾堆里往外捡废铁卖,我也同意和朱某甲一块平分卖废铁的钱。16、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废铁6吨的鉴定值为10800元。17、辨认笔录,苏某某辨认笔录,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给其工地拉建筑垃圾的朱姓男子。李某某辨认笔录,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李某某废旧金属外号叫朱老三的人,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朱老三一起卖给李废旧金属物资的人。18、现场指认笔录,朱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及照片7张(第一现场是邢台矿存放废铁处,第二现场是作案后卸下赃物处)。朱某乙指认盗窃作案的隐藏、销售赃物现场及照片4张。19、提取笔录,2013年5月6日12时10分至50分,在邢台市桥西区李村村南废品收购站,侦查人员依法当场查扣李某某驾驶的冀E×××**车上废旧金属物资净重2吨及其福田牌汽车一辆。2012年5月6日15时15分至40分,在在邢台市桥西区李村村南废品收购站,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并扣押废旧金属物资4.02吨。20、扣押清单,车上废铁2吨和地下废铁4.02吨依法被扣押,福田牌白色汽车已领走。21、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废旧金属物资6吨已经发还给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分公司。22、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2013年5月6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邢台市南外环邢台煤矿北门附近巡逻时查获,李某某驾驶的客货车有2吨矿用废旧金属物资。经进一步调查和辨认,卖给李某某嫌疑物品的为朱某乙、朱某甲,从而确定了此二人具有重大盗窃嫌疑。2013年5月10日立案侦查,朱某甲、朱某乙分别于同年5月21日和5月22日投案自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情况说明,2013年5月6日12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收废品的李某某驾驶的客货车装有矿用废旧金属,该客货车连同车上的废铁一同被依法扣押。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对朱某甲的盗窃行为知情,不能认定其犯罪,我局于2013年6月24日将扣押的客货车退还给李某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分公司拉垃圾之便,秘密窃取公司废铁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参与销售,其行为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被盗废铁等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公司,未给被害方造成损失,酌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且能主动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元代理审判员:吕振锋人民陪审员:李磊

书记员:刘保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