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到邢台市七里河新区锦月江南酒店门前,将在此拍照的李某某放在花池边沿上的一个黑色照相机镜头盗走。经鉴定,该镜头价值人民币3,075元。案发后被盗照相机镜头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3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孙子来七里河玩,15时30分许到锦江不夜城有大钟的楼下面,其和孙子下车围着路中间的花池玩。转到花池东南角的时候,其看见边上有一个黑色带镜头的东西。花池东边三米处有几个人,不知道干嘛的。其见没人注意就拿了镜头放在花池东北角,边上的人没吭声,其就把镜头放在其电动三轮车上带着孙子去别的地方玩了。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13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其在邢台市七里河新区锦悦江南酒店门口向西三米处给客人拍婚纱照的时候,将照相机镜头放在了旁边的花池上,过了5分钟左右,其发现照相机镜头不见了,找了会儿没找到,就报警了。镜头是2011年10月份左右购买的,购价人民币6,000元左右,是佳能24-105型号的黑色镜头。3、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田某家中提取被盗物品的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5、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侦破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43年6月24日,到本案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满70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案发时已满70周岁,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福安审判员:吕振峰人民陪审员:李磊
书记员:王灿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