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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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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业。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电瓶已追回并退失主,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且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胡某某日常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被告人胡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元

书记员:王灿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