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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合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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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合群,无业。2003年5月6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2004年9月25日期满解除。2007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2月28日因减刑被释放,2012年4月18日再次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2013年7月1日期满解除。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合群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在医院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六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合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福安

书记员:王灿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