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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柴某某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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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原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冶金炉料公司钼铁厂调度员,现无业。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8日中午,被告人柴某某到邢台机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钼铁厂趁值班员不在位时,先后两次盗取该厂钼铁仓库钥匙进入仓库内盗走镍板,之后将镍板藏在借来的面包车上运出公司,两次共盗窃镍板350千克。经鉴定,被盗镍板价值人民币3990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退回被害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被盗公司发现被盗后质询柴某某,柴某某主动交待了其犯罪的全部事实,将赃物及时退还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被单位领导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单位领导将所盗窃的镍板运回单位。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邢西价鉴字(2012)第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镍板价值人民币39900元。6、发票复印件,中钢集团邢机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购买镍板的发票复印件。7、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及被盗现场的情况。8、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据柴某某的供述,不能确认小坡的真实身份。9、证人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库管员孔红梅发现原材料镍板的数量不对,明显变少,直接给其说的,其就安排孔红梅将成品和原材料称重,并且其还通知了公司内部安保科沈宇辉和安全员王俊林到现场核对,把生产出来的镍镁合金成品和原材料进行称重,发现镍板少了大约350公斤左右。在周围查找,没发现可疑的,其就跟公司经理赵强做了汇报,当时商量的是对公司所有人员做思想动员,并对所有人的工具箱以及上班时间进行查询,经过核实,发现公司调度长柴某某在11月17日、18日两次开车进入到其公司院内,并且把当时的值班人员借机支走了,跟领导简单汇报后,其就跟柴某某打电话说厂子镍板被盗的事,柴某某电话里没说什么。下午14时,其又跟柴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柴某某承认了镍板是他开车拉走的,存放在他朋友家的小房子里,并称自己在石家庄马上返回来解决这个事情。在2012年11月22日大约15时30分左右,柴某某返回厂里,在厂大门给其打的电话,其和沈宇辉、王俊林三人在厂门口见到柴某某,柴某某说镍板放在他朋友的小房内,然后其联系厂子办公室安排的汽车拉着其和柴某某和沈宇辉到东牛角菜市场烟草公司对面的一个家属院,在一间小屋,柴某某有钥匙,打开了房门之后,把镍板抬上车返回厂里,经称重只有270公斤,其就再次问柴某某,说数量不对,但柴某某说没有卖过,后柴某某联系他的朋友,之后还是其和柴某某、沈宇辉、王俊林坐车赶到东牛角菜市场口一个涮鱼馆,在门口放着大约30公斤镍板,后赶到晋祠道牌坊门口,那里放着两个编织袋,大约有50公斤左右,带上这些东西返回厂里。10、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2日的时候,其发现存在仓库里的镍板明显变少,其就给分公司经理徐某汇报了,他和其一起进入库房查看,后进行称重,徐某又通知安全处的沈某某、王某某到了库房,经过仔细核对,发现少了350公斤,徐某就往上做了汇报,后来的事其就不太清楚了,一直到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徐某通知其过磅,第一次用汽车拉着一些镍板,称重是270公斤,又过了一个小时,又拉来一些,称重是80公斤,徐某拉回的镍板其就放到仓库里了。仓库的钥匙就其有一把,别人都没有钥匙,工作时间钥匙带在身上或放在工具箱里。11月17日、18日其没有上班,休息。1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分公司经理徐某给其打电话,说丢东西了,让去分公司一下。其和安全员王俊林去了分公司,徐某说是丢了镍板,然后其和徐某、孔某某、王某某一起到了仓库进行查看,仓库锁和门窗都没有被撬的痕迹也没有打洞,经过比例计算和比重,发现镍板大约丢失350公斤左右,徐某将情况给领导作了汇报,领导就让其几个进行一下内部排查,一直排查到中午快两点的时候,徐某说电话通知到柴某某,柴某某已经承认是他干的了。在11月22日大约15时多,徐某接了电话说柴某某回到厂子里了,其和王俊林在厂门口见到了柴某某,一起来到洽谈室,简单问了一下东西的下落,柴某某说镍板放在桥东他一个朋友的小房内,其和徐某、王俊林三人和柴某某坐着公司的面包车到东牛角菜市场东面的一个家属院,柴某某有钥匙,打开小房门以后,镍板就在地板上放着,把镍板抬上车返回厂里,徐某说只有270公斤,数量不对,但柴某某说没有卖过,然后柴某某又联系他朋友,之后其和徐某、王俊林、柴某某又坐车赶到东牛角菜市场口一个涮鱼馆内,在饭店门口放着一个编织袋,里面有镍板,有继续往东走,赶到晋祠道牌坊下面,在路边放着两个编织袋,里面也是放着镍板,其带上东西返回厂里称重,这次拉回80公斤左右。仓库钥匙好像就有一把,只有孔红梅有。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2日上午,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分公司那边丢东西了,其和沈某某一起去了分公司,分公司经理徐某说丢了镍板。然后其和徐某、孔某某、沈某某一起到仓库查看,仓库锁和门窗没有发现被撬的痕迹,后来经比例计算和称重,发现镍板大约丢失350公斤左右,徐某将情况给领导作了汇报,领导让进行内部排查,到下午两点的时候,徐某又给柴某某打电话,其当时也在场,柴某某承认是他干的,徐某让他赶紧回厂里。下午,柴某某回到厂里,说把镍板放在了桥东东牛角菜市场东面家属院他朋友的小房里,其和徐某、沈宇辉、柴某某坐公司的车去东牛角菜市场东面的家属院,柴某某有钥匙,打开一间小房之后,镍板在地上放着,把镍板抬上车返回厂里,徐某说重量不够,只有270公斤,然后柴某某又联系他的朋友,之后其和徐某、沈宇辉、柴某某坐车赶到东牛角菜市场口一个涮鱼馆内,在门口放着编织袋,里面有镍板,又继续往东走了不远,在北侧路边放着两个编织袋,里面放着镍板,拉回厂里经称重有80公斤左右。1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其是中钢邢机公司冶金炉料公司钼铁分厂的调度,主要负责分厂的生产、安全及配合领导完成其他工作。2012年11月17日中午11点后,其由于一时头脑发热,想把分厂的镍板盗窃出去卖点钱。其干完活后回到钼铁厂后,趁值班员贺某某出去吃饭不在位的情况下,就把管库房人员孔红梅的箱子打开了,并拿取了钼铁库的钥匙,然后去库房盗窃了约二、三十块镍板。把这些镍板拿出库房后,直接装在了其经常借用朋友的面包车上,从西门就出去了。其直接去了桥东区东牛角菜市场东边附近朋友小坡的房子那里,将镍板放在那里。其是提前将朋友小房的钥匙拿过来的,说有点东西要放一下,朋友也没有问其放什么。第二天中午,其感觉前一天盗窃镍板的事情非常顺利,也没有被察觉,于是又趁中午时间,以相同手段盗窃了和前一次数量差不多的镍板。用同样的面包车,将赃物藏匿在了桥东东牛角菜市场附近朋友小坡的小房里。2012年11月20日左右,其请假去石家庄找妻子期间,分厂的徐某经理给其打电话,询问其是否拿了厂子的镍板,其主动说出了盗窃镍板的全部过程,并于当天从石家庄赶回邢台,其领着徐某经理、生产科长沈某某、安全员王某某一起去了藏匿镍板的小房内,把放在地上的镍板运回冶金厂。回到单位后称重,徐某说退还的镍板数量不够。后其给小坡打电话问他是否从小房内动过其的东西。小坡承认拿了其的东西,小坡说将东西扔在涮鱼馆一部分,放在晋祠道村口牌坊下面。其和单位的领导和同事去涮鱼馆,在涮鱼馆外边的桌子上找到五、六块镍板,后又到晋祠道,在牌坊下面又找到了七、八块镍板。运回到单位后,经称重徐某经理说数量相符,重量总计350千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被单位领导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将被盗物品退回单位,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被盗物品已退还被盗单位,未造成经济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柴某某日常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柴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柴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代理审判员:吕振峰人民陪审员:李磊

书记员:王灿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