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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立军、刘宝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承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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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立军,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被告人魏立军于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伍千元。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宝国,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人刘宝国于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立军、刘宝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立军及其辩护人魏昕,被告人刘宝国及其辩护人胡国臣,翻译人员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魏立军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手机一部,其余均不承认。辩护人辩称,对于本案的定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国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手机一部,其余均不承认。辩护人辩称,对于本案的定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立军、刘宝国二人三次入户盗窃,盗窃的物品及现金合计6024元。1、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魏立军、刘宝国驾驶摩托车窜至承德县六沟镇屈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12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黄金戒指和诺基亚手机价值1525元。2、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魏立军、刘宝国驾驶摩托车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在于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2900余元。3、2013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魏立军、刘宝国驾驶摩托车窜至承德县上谷乡计某某家,入户盗窃手机一部及现金5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屈某某、于某某、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丢失物品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立军对3起犯罪地点的指认;3、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的物品的价格;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盗窃计某某家的手机返还给受害人的事实;5、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6、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0)双滦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立军系累犯的事实;7、定兴县公安局柳卓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宝国2010年7月13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北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8、二被告人供述,只承认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立军、刘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立军、刘宝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立军、刘宝国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玉杰审判员:吕兴存审判员:王富

书记员:屈文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