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对史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史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破案后追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史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7000元。(所判罚金已于庭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红伟
书记员:陈晓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