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崔会青
书记员:徐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