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小名小四儿),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未追回的宝岛牌电动车电瓶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所盗窃的宝岛牌电动车电瓶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崔会青
书记员:徐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