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苗双奎,大名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苗双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到许某乙家,跳墙入院盗窃现金1300元。赃款已挥霍。2011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陆某某等人到黄某某家盗走了一箱大名府白酒、两瓶浏阳河白酒以及现金2870元,被盗物品价值404元。盗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分别挥霍。2011年11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陆某某等人到大名县某镇某村北头苏某开的超市盗窃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及烟、酒等物品,经鉴定总价值3985元,盗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丙、马某甲、陆某某、马某乙、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河北省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名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经司法鉴定系限定行为责任能力;综上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甲系限制行为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栋江审判员:曹新民代理审判员:梁文召
书记员:张克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