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到北峰乡HG村陈某某家盗窃山羊两只,价值620元。201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到北峰乡DW村谷某某家盗窃山羊两只,价值14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家被盗走两只山羊,价值800余元。2、被害人谷某某的指控:2010年9月1日晚上他家被偷走两只山羊,价值1300元左右。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0年8月份她邻居陈某某家被偷走了两只山羊。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份她邻居谷某某家被偷走两只山羊。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份和9月份,他伙同张某某分别到北峰乡和固村陈某某家盗走两只山羊,后到北峰乡前东旺村谷某某家盗走两只山羊。6、大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1年9月5日张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家山羊两只价值620元;被害人谷某某家山羊两只价值1420元。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栋江审判员:曹新民审判员:刘文志
书记员:闫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