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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大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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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大名县某家属院6号楼2单元楼前,盗走许某甲一辆银白色豪爵牌蓝巨星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冯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大名县某家属院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大名县某镇某街武某某家门前,将蒋某某的一辆粉色捷安特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2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某收款凭证、谅解书、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雪审判员:曹新民代理审判员:张克大

书记员:梁文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