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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洪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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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洪杰,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2003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洪杰承认其实施盗窃行为,但辩称盗窃人民币数额为九百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洪杰窜到任某经营的小家电门市,趁无人之际盗走现金4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田洪杰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指控,2013年4月30日8点左右,她将自家手机小家电门市卖货的钱放在一个蓝色带有白点钱包内,并将钱包放在了门市内展示柜下边靠南吧台位置,里面一百元面额的共计1000元左右,还有许多50、20、10元、5元的钱,9点20分左右她和儿了去买豆粉和水壶,回来发现本村田洪杰从门市出来,然后帮田洪杰找了下载到手机上的歌曲,后田洪杰走了。10点30分许,有人到她门市买烟酒,她发现钱包里的大票没了,后经查门市监控发现田洪杰曾在放钱包的展示柜里找东西。其被盗现金4000元左右,其中卖小家电、充话费、卖衣服约2000元,另外2000元是前几天卖货的钱。2、被害人贾某指控,2013年4月30日上午10点多,其妻任某打电话说,在大街乡北门口西村西头老粮站对面的“中国移动通信”门市柜台下面的约4000元被盗。后通过调监控录像,发现是田洪杰拿的。他开车找田洪杰,但没找到。3、大名县公安局大公(刑)勘(2013)0136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被盗现场情况。4、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田洪杰案发时无精神病发作,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帐号为XXXXX充值记录单证明,从2013年4月26日到4月29日共计充值2825元。6、监控录像记录被告人田洪杰实施盗窃过程。7、大名县公安局侦破报告,2013年5月8日田洪杰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8、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03)大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洪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河北省邯郸监狱释放证明书,田洪杰2009年01月23日被释放。10、田洪杰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11、被告人田洪杰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洪杰辩称,其实施盗窃的数额为九百多元,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洪杰还辩称,其系自首,经查,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田洪杰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不予认定。被告人田洪杰于2003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田洪杰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新民代理审判员:张克大代理审判员:刘文志

书记员:闫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