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大名县某路某网吧上网时,将任某放在网吧吧台内的捷达汽车钥匙盗走,后将任某停放在某网吧门口的车牌号为冀X**的黑色捷达轿车偷走。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陈述,2013年5月5日晚上22时许,他把他的捷达车停放在某路某网吧门口,把车钥匙放在网吧吧台内桌子上电脑显示屏西边,2013年5月6日10时30分许,他发现捷达车不见了,后上楼发现车钥匙也不见了。他的捷达车是2006款伙伴型号大众捷达轿车,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车牌照:冀X**,该车购于2012年2月8日,当时价格74000元。行车证上是他父亲的名字。通过A2网吧前台监控录像显示,发现凌晨4点20分许,一个男子向吧台要热水,趁网管倒水时,把车钥匙拿走。2、证人苏某证言,2013年5月6日12时许,他听任某说任某放在某网吧门口的捷达车被偷了,通过监控看到一个男子把车钥匙拿走。他认出以前见过这个男子,该男子经常在某网吧上网,QQ号为XXXXX,昵称是XXX。3、证人史某证言,2013年5月5日22时许,他在某网吧值班,他老板任某把车钥匙放在吧台内电脑显示屏西侧。2013年5月6日10时许,任某发现车钥匙不见了,后说楼下的捷达车也不见了。2013年5月6日凌晨4时许,有个男的来吧台说喝药,向他要了杯水。通过看监控录像,在他转身倒水的时候,那个男子把放在吧台内电脑显示屏西侧桌子上的车钥匙拿走。4、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牌照为冀X**号黑色轿车,发动机号:XXX,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5000元。5、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某路东段路南某网吧门前的便道上。6、被害人任某、证人苏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任某、证人苏某辨认出郭某就是盗窃轿车车钥匙的人。7、被害人任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任某对被盗车辆及钥匙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郭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对犯罪地点、被盗车辆进行了辨认。9、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扣押黑色大众车钥匙两把,黑色捷达轿车1辆,上述物品均已发还任某。10、被告人郭某供述,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他在大名县某网吧上网时,见到吧台里侧桌子电脑显示器右侧放着一把汽车钥匙,车钥匙上面有大众的标志,他当时想车应该在网吧门外,就想把车钥匙拿走把车偷走,后趁网管倒水的时候,把车钥匙装在裤子后面左侧兜里。他下楼后看见门口西侧停着一辆黑色捷达,三厢车,06款的,车牌照冀D,后面三个数字是XX,中间的两个字母记不清了。他就开车往魏县跑了。车他一直开着,弄了一对迷彩牌照套,把车牌罩住。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新民代理审判员:张克大代理审判员:梁文召
书记员:刘文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