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大刑初字第9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农民,群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大名县大名镇某商厦一楼某快餐店门口西侧,将关某某停放的粉色塞克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767元,盗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男子,破案后赃款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购买电动车发票,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大名县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雪审判员:曹新民代理审判员:梁文召

书记员:张克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