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洪明,别名孙献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2013年7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洪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孙洪明窜至沁阳市张某某家,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政府官员假装给张某某检查身体,被告人孙洪明到张某某家卧室盗窃现金3700元。2、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孙洪明窜至沁阳市张某甲家,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政府官员假装给张某甲检查身体,被告人孙洪明到张某甲家卧室盗窃现金5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3、2013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孙洪明窜至孟州市张某乙家,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政府官员假装给张某乙检查身体,被告人孙洪明到张某乙家卧室盗窃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孙洪明共同实施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计1070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退赔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共17400元,并取得谅解。2、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工具摩托车无下落。3、沁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黄金项链因无实物,克数不祥,无法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材料、住宿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的陈述以及涡阳县临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洪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黄金项链因无法作价未计入盗窃数额,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洪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洪明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范献献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书记员:张军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