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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买彭波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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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彭波,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博爱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威,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买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博爱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彭波、张志威、严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彭波及其辩护人刘小楞、被告人张志威、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买彭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和严某某并不认识,也未见过面,整个过程都是张志威一人策划。辩护人刘小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买彭波没有与张志威、严某某预谋,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认定被告人买彭波盗窃价值95776.56元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张志威和买彭波的盗窃行为,也没有共谋,没有分赃获利,其只是在事发之后协助张志威开导劝慰过买彭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某某与买彭波、张志威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威与被告人买彭波、被告人张志威与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买彭波与被告人买某某分别系朋友关系。被告人买彭波系运输户,拥有分期付款购买的五辆半挂车,被告人严某某原系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驻偃师市某某电力公司负责接货的人员之一,被告人买某某系廖屯村某碳场的经营者。2012年7月,被告人张志威找到被告人严某某,称打算在某某能源公司承运煤炭,并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欲“换煤”挣钱,被告人严某某知情后未向公司汇报,也未明确阻止。之后,张志威向买彭波自称已和被告人严某某谈好相关事项,并介绍买彭波到某某能源公司运输煤炭,买彭波随即安排自己分期付款的五辆半挂车,为某某能源公司向偃师某某电力公司运输煤炭,由买彭波按量收取运费,买彭波再向张志威按每车300元左右支付中介费。开始运输之后,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买彭波自行联系被告人买某某,将从某某能源公司装好的煤炭车先开到被告人买某某经营的炭厂,由买某某安排人员对已装好的车实施更换,以矸石换煤,每车卸下几吨不等,再由买某某负责变卖更换卸下的煤炭,扣除场地费后,余款交买彭波。买彭波利用这种方式先后运输了几次,均未被发现。2012年7月23日,买彭波负责承运的五辆半挂车从某某能源公司装煤之后,照常开到被告人买某某的炭厂,正在倒煤换矸石时,张志威给买彭波打电话,提议把五车煤全部换成矸石再往偃师某某电力公司送,买彭波担心如全换则会被发现并会出问题,张志威自称严某某已安排好(在此之前,严某某已被某某能源公司撤回,但严某某未对张志威讲,张志威对此也不知情),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买彭波分钱,之后张志威开车接上买彭波,先到买某某的炭厂,又一起到山王庄辖区买矸石。预定好矸石后,二人再次返回到买某某的炭厂,买彭波向买某某讲了张志威安排把五车煤全换成矸石的事,买某某劝买彭波这样做会被发现,买彭波听后也认为风险大,但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并相信张志威已安排妥当,不会出问题,买彭波就告知张志威并决定将其中的三车煤(140.12吨)全换成矸石,另两车各卸下5吨换成矸石。之后,经买某某介绍并安排人协助,买彭波将三车煤运到官庄屯村一煤厂,买彭波从买某某处取款1万元交张志威。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买彭波装满全部矸石的三辆车在偃师市某某电力公司被发现问题,某某能源公司将该三辆车扣押(豫HDxx**、豫HCxx**、豫HDxx**)到公司院内。买彭波随即向张志威反映,张志威约买彭波当晚见面。之后,张志威找到严某某,当晚,三人在沁阳市迪斯隆宾馆商量解决方案,但处置未果(买彭波与严某某系首次见面)。2012年8月30日凌晨1点左右,买彭波自行出资纠集十余人,携带二十根棍到某某能源公司的院内,强行将豫HDxx**、豫HDxx**两辆车开走,因豫HCxx**车出现障碍,无法开走,仍停留在院内。庭审中,买彭波自称经买某某介绍,又将卸在官庄屯村一煤厂的三车煤转运到博爱县磨头镇原庄村附近闪和平的煤厂,本院根据买彭波的庭审供述,会同公诉机关到现场进行勘验,但并无该煤下落。另查明:1、被告人买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买彭波协助抓获同案犯张志威,被告人张志威协助抓获同案犯严某某。3、五辆半挂车系被告人买彭波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4、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换下的三车煤140.12吨,单价为638元/吨,共计价值89396.56元。另两车换下的10吨价值为6380元。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退赃款10000元给被害人。5、公安机关扣押的93.84吨煤矸石存放在买某某处。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买彭波的供述,证实其有五辆半挂车,搞煤炭运输。五辆半挂车分别为豫HDxx**、豫HCxx**、豫HDxx**、豫HD45**、豫HDxx**。这五辆半挂车都是其分期付款购买的,系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7月底的一天,张志威和其商量用其的半挂车在沁阳市怀庆第五煤厂内的某某能源煤厂装了三辆半挂车煤炭,全部换成矸石送到偃师市某某电厂公司。被偃师市某某电厂公司员工发现后,某某能源煤厂的负责人把三辆半挂车扣在煤厂里,2012年8月30日凌晨,其和焦运集团城东运输公司的员工将三辆半挂车中的两辆从某某能源煤厂里强行开走的事实经过。还证实其在某某能源煤厂装了两车煤,将煤拉到被告人买某某的煤厂,每车用矸石换煤5吨,共换10吨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志威的供述,证实买彭波在其最需要钱的时候帮助过其,知道买彭波有五辆半挂车,就经常介绍买彭波拉煤,后其和严某某在一起吃饭时,给严介绍让买彭波去某某能源公司拉煤送货,严某某说:“不敢用他的车,车经常换货。”其告诉严某某说是朋友,这样严某某就同意让买彭波的车去拉煤,其就将此事告诉了买彭波,并让装卸货时报严某某的名字。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彭波在沁阳市怀庆第五煤厂内的某某能源煤厂装了三辆半挂车煤炭,后其和买彭波将煤炭全部卸在沁阳市官庄屯一煤厂,又在沁阳市山王庄村一矸石厂购买相同吨数的矸石装进三辆半挂车,送往洛阳市偃师某某电厂,后来被电厂的员工发现,某某能源公司煤厂的老板丁某某将这三辆车扣押到某某能源公司煤厂里。后其听买彭波说找人到某某能源公司煤厂把东西砸后,将三辆半挂车中的两辆开到焦作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沁阳市某某能源公司驻偃师市某某电厂接货员。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威找到其称打算在某某能源公司承运煤,其对被告人张志威说:“我知道,帮你给电厂说一下”。公司将其从某某电厂撤回的事其未给张志威说,张志威对此事也不知情,后来被告人张志威打电话告诉其将煤全部换成矸石的事被某某电厂的人发现,车也被沁阳市某某能源公司的人扣在电厂,之后二人在一起商量事情该如何解决时,被告人张志威介绍其认识了三辆半挂车的车主买彭波。4、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父亲买某甲、刘某某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廖屯村豫龙化工厂南邻合伙经营炭场。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买彭波到其合伙经营的炭场每车用矸石换取煤5吨,两车计10吨煤的事实经过;还证实买彭波和“老张”一块到倒货场,买彭波给其商量想卖给其三辆半挂车煤,其不敢要的事实。5、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有两个公司,分别是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沁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都在沁阳市怀庆第五煤厂院内,搞煤粉生意,由其统一管理,武某甲负责过磅和门岗,严某某、武某乙被公司派驻到某某电力公司,负责接货;给别人发货、拉煤、在发货单以及其它合同上盖章都是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2012年7月23日,该公司发往某某电力公司的三辆半挂车(豫HDxx**装46.06吨煤粉、豫HDxx**装47.84吨煤粉、豫HCxx**装46.28吨煤粉)经过过磅、化验的煤粉,被全部换成矸石,其听到消息后到某某公司,将三辆半挂车暂扣于某某公司的事实经过;还证实运输合同书上写的日期为什么是2012年7月20日,因为某某公司要求的是不落地煤,原煤中存在大块煤,所以必须按照厂方要求的标准比例对原煤进行筛选,这样导致合同单上的时间就得提前三天来当做路途运输的时间。6、证人买某乙(系跟车人)、关某某(系货车司机)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12年7月下旬,其按照买彭波和张志威的安排,和马某某、孙某某分别开三辆半挂车(关某某驾驶豫HCxx**、马某某驾驶豫HDxx**、孙某某和买某乙驾驶豫HDxx**)到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也指某某能源公司)拉煤,共拉140余吨煤,将煤卸在官庄屯附近煤厂,后又在山王庄镇张庄村附近一煤厂装上相同吨数的矸石送住偃师市某某电力公司(也指河南某某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某某电厂),被人发现是矸石后,某某能源公司老板将三辆车暂扣在某某电力公司的事实经过;买某乙还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彭波让其跟的半挂车在某某能源煤厂装煤后到被告人买某某的煤厂铲下五吨煤,换成五吨矸石送住偃师市某某电厂的事实经过。7、证人买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儿子买某某与刘某某在沁阳市南王庄村豫龙化工厂南邻合伙开一煤场。2012年7月份下旬,其到煤场见到被告人买彭波,还看到有三辆半挂车煤停放在煤场,并听到买彭波说想整车煤卖给其儿子,其儿子不同意,后听买某某说“买彭波因煤掺矸石车被扣”的事实经过。8、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长驻河南某某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其发现该公司送至河南某某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的三辆半挂车(车牌号分别为豫HDxx**、豫HCxx**、豫HDxx**)上的煤全部被换成矸石,其打电话告知老板的事实经过。9、证人武某甲(系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该公司给河南某某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发三辆半挂车煤(车牌号分别为豫HDxx**、豫HCxx**、豫HDxx**),其帮忙过的磅,并出具发票和封条,后来听说三辆半挂车上的煤有问题,老板找人将车开回并停放在公司大院内的事实经过;还证实2012年8月30日凌晨,有许多人强行闯进公司将其中两辆半挂车开走的事实经过。10、证人张某某(系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该公司给某某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发三辆半挂车煤,其开具了运输合同书(日期是2012年7月20日)及于次日听公司老板丁某某说“煤被换成矸石”的事实经过。11、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二人均系某某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均证实该公司与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2012年7月24日,其二人发现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发给该公司三辆半挂车矸石的事实经过。12、证人刘某某(系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豫HDxx**、豫HDxx**两辆半挂车系被告人买彭波在该公司消费贷款购买的,因被告人买彭波欠其公司两个月贷款,并给其说“将车开来公司”,其于2012年8月30日早上发现这两辆半挂车在公司大院停放的事实经过。13、证人买某某(博爱县二十里铺经营炭场)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买彭波在其经营的炭场堆放七、八十吨煤矸石的事实经过。14、证人朱某某(系沁阳市海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主要经营洗煤。2012年7月23日,其卖给博爱一男子(指被告人买彭波)中煤(指水洗矸)140余吨,每吨130元,分别装在二辆半挂车上,并将此事记录在该公司数量明细帐上的事实经过。15、证人拜某某(系博爱磨头镇二十里铺五一煤场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被告人买彭波卖给其9吨多煤的事实经过。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系被害人丁某某报案,其称“2012年7月24日19时许,其发现煤场送至洛阳偃师某某电力公司的三辆半挂车的140余吨煤炭全部换成矸石,损失约11万余元”。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买彭波、张志威、严某某、买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8、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侦破情况。19、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买彭波、张志威、严某某均系抓获到案。20、投案证明,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买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1、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①该队民警在被告人买彭波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志威抓获,后在被告人张志威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②在审讯过程中,该队民警未对被告人严某某刑讯逼供。22、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在办理丁某某被盗一案中,被告人买彭波等人将从煤厂拉出的140.12吨煤中的125吨煤卸在闪和平的煤厂,该队民警多次到闪和平的煤厂及其家中寻找闪和平均未找到,煤厂大门紧锁,该队民警至今未进入煤厂;其中10吨煤被告人买彭波卖给了拜秋良;剩余的几吨煤倒亏了。23、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买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退还赃款10000元。24、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在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领取10000元。2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买彭波与被告人张志威、被告人张志威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至7月24日通话的情况。26、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解放”牌大型汽车豫HCxx**、豫HDxx**、豫HD45**、“福田”牌大型汽车豫HDxx**,均系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7、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买某某处扣押煤矸石93.84吨。28、隆达金茂货物运输合同书,证明2012年7月20日,车牌号为豫HDxx**、豫HCxx**、豫HDxx**三辆半挂车在隆达公司分别装煤46吨、46.28吨、47.84吨,共计140.12吨,并将煤销售给某某电厂。29、沁阳市海源商贸有限公司数量明细帐,证明2012年7月23日发出三车洗干(矸)140.26吨,每吨130元,计18200元。30、某某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7月5日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买受人:河南某某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出卖人: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煤种:长焰煤,合同数量1万吨,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6日至7月31日。31、沁阳市翔宇煤炭测定中心出具的检验单,证明沁阳市隆达金茂物资有限公司煤的发热量为6031大卡,买小中送检的矸石发热量为1332大卡. 32、车辆照片,证明车牌号为豫HDxx**、豫HCxx**、豫HDxx**的车辆情况、车厢内的货物情况及在买某某煤厂卸下矸石的情况。33、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煤价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140.12吨煤的价值为89396.56元;140.26吨水洗矸的价值为7013元。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志威先向严某某提议以矸石换煤,严某某未明确阻止,后又向买彭波提议并与买彭波共同谋划、秘密实施全车以矸石换煤,数额巨大,买某某在明知买彭波对承运他人的煤偷换矸石的情况下,为买彭波提供场地并负责销售换下的煤,协助张志威、买彭波完成以矸石换煤的后续工作,被告人张志威、买彭波、买某某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对其三人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张志威仅是向严某某提出过自己换煤的打算,并未和严某某共同谋划换煤的具体内容,在事发之后,张志威、买彭波、严某某三人共同商量解决方案,但严某某在知道张志威准备换煤的打算时,并未明确阻止,其身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驻某某电厂接货员的特殊身份为张志威、买彭波策划实施换煤提供了心理依赖,对张志威、买彭波实施犯罪起到辅助作用,应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彭波、张志威、严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买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当,应以盗窃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威在共同犯罪中提议、策划,被告人买彭波在张志威的提议下参与策划并具体实施换煤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买某某、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买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严某某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彭波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志威抓获,被告人张志威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均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买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违法所得85776.56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93.84吨煤矸石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买彭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85776.56元予以追缴,煤矸石93.84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王慎锋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书记员:张军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