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3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服刑于新乡市监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押解回沁阳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多次连续入户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窃取的黄金首饰、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因无法作价未计入盗窃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某违法所得12480元及被盗“三星”牌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奥克斯”牌手机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镯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耳钉一副、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二条、黄金耳环二副、银锁一把、银手镯一个、“三星”牌照相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依法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慎锋

书记员:郭玉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