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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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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赵雅鑫、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1065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敏洁

书记员:张军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