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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苏阳(徐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连刑二终字第0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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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别名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江苏省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某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4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刑初字第570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洁代理审判员:姚伟巍代理审判员:张清磊

书记员:乔以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