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万(绰号某旺),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某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征求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万于2012年6月19日18时许,驾驶牌照为沪CXB6**蓝色福克斯轿车,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谢某标经营的联通手机店内,将手机店吧台内的营业款人民币6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万于2012年11月5日到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被告人何某万及另案处理的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视听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何某万的上诉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何某万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盗窃犯罪认定数额已经调整,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亦没有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万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何某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某万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盗窃犯罪数额已经调整,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上诉人何某万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根据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何某万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审判员:倪洁代理审判员:刘亚洲
书记员:乔以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