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中侨劳务公司司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杨某、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葛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多次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某、田某至本市海州地区白虎山村、丁庄村、网疃村、孙望山村、朐山村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9起,窃得现金、香烟、笔记本电脑、手机、黄金项链、黄金耳钉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271元。其中,被告人葛某参与19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271元,被告人杨某参与5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25元,被告人田某参与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田某至海州朝阳西路90-36号章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1台,后二人将电脑售出得款130余元。2.2011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田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园林村白虎山队37号吴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oppo直板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3.2011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田某至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下庄91号孙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银手镯1只,后二人将上述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售出得款2300余元。4.2011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田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丁庄村杨凤庄50号刘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500余元。5.2011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沙沟村东门队9-1号尹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黑色台式华硕电脑1台、银脚铃1副、小银锁1个。6.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东大街43号张某住处,卸掉大门上玻璃拉开里面插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700元、诺基亚5230手机1部、三星GTS3850手机1部。经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7.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网疃村三队45号周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明基U101型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7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589元。8.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孔望山村吴窑二队164号温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手段,盗走现金1000余元。9.2012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沙沟村东门队56号沈某住处,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340余元。10.2012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西门村沙板桥组24号张某家,采用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手段,盗走梳妆台抽屉内白金项链一条。11.2012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杨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白虎山村郑庄队22号武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700余元和OPPOA125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12.2012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孔望山村吴窑一队113号戚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1700元和黄金戒指1枚。13.2012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孔望山村吴窑一队169号吴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黄金观音菩萨挂件1个。14.2012年9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潘园36号武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扳摩托车车座等手段,盗走摩托车车座下钱包内现金1700元。15.2012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葛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丁庄村杨凤庄40号杨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300余元。16.201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杨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孔望山村吴窑二队3号刘某家,采用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800元。17.2012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杨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网疃村果园队37号祝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100元和三星牌PL120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50元。18.2012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葛某、杨某至海州区朐阳办事处白虎山村白虎山队60号陈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红南京香烟6包、小苏烟1包、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只、白色半透明状手镯1只。经鉴定,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33元,6包红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1包小苏烟价值人民币11元。19.2012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杨某至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下庄1号陈某住处,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360元、软盒中华香烟1包、硬盒中华香烟1包、扁方形硬盒中华香烟1包、1条云烟。经鉴定,1包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1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45元,1条云烟价值人民币2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某处追缴云烟一条、方型扁盒中华香烟一包、紫南京香烟一包、现金360元、黑色PL120型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杨某处追缴银色手镯一只、半透明乳白色手镯一只、白色A125型oppo手机一部、硬中华香烟一包、软中华香烟一包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将其参与盗窃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77元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葛某、杨某、田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武某、陈某、杨某、武某、祝某、韩某、周某、刘某、戚某、吴某、陈某、尹某、章某、温某、沈某、张某、张某、吴某、刘某、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2)第5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杨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杨某、田某交叉作案,共同实施第1、2、3、4、11、16、17、18、19笔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田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葛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6元(其中,张某2200元,周某2876元,温某1000元,沈某340元,戚某1700元,武某1700元,杨某300元)。责令被告人葛某和被告人田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0元(其中章某130元,吴某300元,孙某2300元,刘某500元)。上诉人葛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2)第555号价格鉴证意见的价格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葛某提出“价格鉴证意见的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2)第5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所作出的价格鉴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葛某分别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某共同实施的第1、2、3、4、11、16、17、18、19起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葛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葛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某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某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刘亚洲代理审判员:齐扬
书记员:赵家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