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墟沟中华西路时代广场下面的333手机店,盗窃邢某放在手机店内充电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张某、马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马某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3)2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0)灌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书、灌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连云公(墟)决字(2011)第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4150元。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魏某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其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盗窃犯罪的数额,系累犯,没有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魏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洁代理审判员:齐扬代理审判员:张清磊
书记员:乔以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