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张某、王某共同或单独在东海县洪庄镇陈栈村、桃林镇等地,盗窃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五辆、二轮摩托车五辆、三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409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三起盗窃作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637元;被告人侯某参与四起盗窃作案,涉案价值2205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一起盗窃作案,涉案价值12862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二起盗窃作案,涉案价值1077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于2012年5月8日夜间,至东海县洪庄镇陈栈村颜某经营的新某电动车专卖店内,盗走颜某家盛彭牌电动三轮车二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二辆。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盛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追还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王某于2012年5月19日夜间,至东海县桃林镇桃北村陈某经营的桃北货场,采取撬锁手段,先后窃取陈某家宝悦电动车一辆、废旧三轮电动车一辆、建设100型弯梁电动车一辆、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再次进入陈某家实施盗窃时被陈某发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5元。3、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张某于2012年6月1日夜间,至东海县桃林镇桃东村李某乙家中,采取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取李某乙家黄色、红色雅马哈牌ZY125T-4型二轮摩托车各一辆。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62元。4、被告人侯某于2012年6月21日夜间,至东海县山左口乡污水处理厂,采取撬锁手段,窃取桑某停放在院内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5、被告人侯某于2012年6月22日夜间,至东海县桃林镇卫生院,盗走杨某停放在医院住院部内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13元。后被告人侯某通过李某甲将该车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张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颜某、陈某、李某乙、桑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卡口监控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张某、王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连带退赔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6100元,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王某连带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775元,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张某连带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28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检举人马某的供述笔录以及马某、赵虎盗窃案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有检举行为,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所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仍在侦查阶段,认定立功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侯某、张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检举马某于2012年5、6月份一天上午,入室盗窃李某丙放在帽子里的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书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侯某、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侯某、张某、王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侯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有立功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连带退赔被害人颜海涛经济损失6100元,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王某连带退赔被害人陈小良经济损失2775元,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张某连带退赔被害人李赛经济损失128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六、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刘亚洲代理审判员:张清磊
书记员:徐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