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与2003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五菱宏光面包车到灌南县新安镇,在乐天玛特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车放在面包车内运回家。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口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3)17号《关于被盗电动车价格的鉴证结论书》,灌南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苏J×××**五菱宏光面包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没收被告人周某作案工具苏J×××**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依据的法律不准确,量刑不当,其不构成累犯;其驾驶的面包车并非作案工具,不应当没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决依据的法律不准确,量刑不当,其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0元,且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周某盗窃数额符合“数额较大”标准,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其驾驶的面包车并非作案工具,不应当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将苏J×××**五菱宏光面包车作为运输工具把赃物运输回家,该面包车是其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周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洁代理审判员:吴雪莹代理审判员:张清磊
书记员:乔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