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再因盗窃,于2008年1月23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续因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还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7个月,于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灌刑初字第0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戚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戚某某伙同侍某某(已判刑)至灌云县实验小学伊山镇校区,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该校办公楼内联想牌电脑主机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10元。2.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戚某某伙同侍某某、杨某(已判刑)至灌云县伊山镇山西村御景庄园李某家,采用爬窗入户手段,窃得李家人民币800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摄像机1台、E路牌导航仪1台、VOKEY牌手机1部、保罗牌挂包1个、耐克运动鞋2双、中华牌(硬)香烟3条、红双喜牌香烟2小箱、梦之蓝牌(M6)白酒3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主要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共同作案人侍某某、杨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魏某、徐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戚某某与侍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灌云县实验小学伊山镇分校人民币10010元;责令被告人戚某某与侍某某、杨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未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戚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戚某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作案人侍某某明确供述了其与上诉人戚某某共同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与证人魏某、许某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刘亚洲代理审判员:齐扬
书记员:乔以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