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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泰刑初字第0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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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7月8日16时许,乘至泰兴市虹桥镇祥福中街森林果业店内购买水果之隙,窃得谌某存放在该店价值人民币2166元的白色8Giphon4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了白色8Giphon4手机1部,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谌某。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郑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蒋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泰州合成侦查工作指令、大桥讯联手机卖场销售出库单、泰兴市虹桥镇祥福中街森林果业店内监控录像,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并退出赃物,且积极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内容)

审判员:葛凤山

书记员:蔡沁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