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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糰兴检察院诉王正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泰刑初字第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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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甲,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拒不到案,被泰兴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寄押于鹿城区看守所,2013年11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盼、被告人王正甲及其辩护人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正甲伙同王正乙、田梦某(均已判刑)、龙利某(另案处理)至江苏三蝶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滨江镇),采用撬围墙栅栏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内的保险箱2只,内有人民币149713.3元。被告人王正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7428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2、200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正甲伙同龙兴某(已判刑)、“大个子”(另案处理)至江苏冠全食品有限公司(大丰市白驹镇),采用撬围墙栅栏入院、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计室内的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王正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归案后,被告人王正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正甲亲属主动退给江苏三蝶化工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正甲之女王梦某系残疾人,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保靖县益生堂康复理疗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每月治疗费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江苏三蝶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保靖县益生堂康复理疗中心出具的证明,同案犯王正乙、龙兴某、田梦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朱某、袁某、王某乙、李某等的证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2)越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012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关于查获王正乙盗窃案一案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说明、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正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王正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王正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正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王正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正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08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王正乙、田梦某、成某等4人到过船一工厂,其在楼梯口望风,后进入财务室,和龙成某一组将保险箱背到外面;2008年12月,其和‘大个子’进入食品厂财务室,将保险柜偷出”,且其供述得到了同案犯王正乙、田梦某、龙兴某供述的印证。本院据此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正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正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甲已向被害单位退出部分赃款,且其参与盗窃所分得的赃款部分用于其女治病,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228元,在查明被告人王正甲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发还给江苏三蝶化工有限公司17428元、江苏冠全食品有限公司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葛凤山审判员:朱美凤人民陪审员:生捷

书记员:张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