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能。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检察员应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贵能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中沙金座中沙网吧46号机位,趁被害人朱某(系聋哑人)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桌面上的小米牌2SC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691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贵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李贵能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贵能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贵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贵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启明
书记员:张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